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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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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处罚,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维护法律尊严。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裁量情形的行政处罚条款,划分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

第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及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按照以下规定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不同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行政处罚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综合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不改正再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一般情况下,因当事人逾期不改而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按照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本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审议。

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报本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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