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条 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题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2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五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2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相关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条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