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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德师风处理办法(赣教发〔2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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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教育厅文

赣教发〔2019〕7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教育局,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教育大会精神,扎实推进《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教师2018〕18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8〕19号),我厅对2015年印发的《江西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制定了《江西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教育厅

                                2019年7月30日
附件1

江西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教师。技工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校外培训机构等教师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对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的责任主体是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第六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对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和其他处理。其中处分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四)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

第九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党员教师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调查且态度恶劣的,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节。

第十二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形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适用处分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言行,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思想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等行为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未经学校批准同意擅自离岗,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讥讽、歧视、侮辱、虐待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多次或者对多名学生实施以上行为,造成学生严重身心伤害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六)实施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从严从重处罚,撤销所有荣誉、称号,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处分。

(七)在发生校园欺凌和影响学生安全、学习、生活等事件时不作为,任由事态发展升级的,或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造成学生轻微伤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学生严重伤害后果并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八)组织、诱导、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参与、协助培训机构招生,向培训机构泄露学生信息,情节较轻的,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九)在入学、转学、编班和资助奖学等工作中接受宴请,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处分。

(十)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营利性活动,向学生或家长推销学习用品和教辅资料,收取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牟取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十一)在招生、考试、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教研科研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学术诚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十二)实施其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比照本条前十一项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教师多次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或者()项规定的行为未作处理的,对其收受的财物或者牟取的利益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教师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或者()项规定的行为,其收受的财物或者谋取的利益应当予以退还,或者交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拒不退还或者不交所在单位处理的,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教师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学校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凡发生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被教育部通报或被中央和省级主流媒体曝光并被核实的,取消当地教育局、违规学校、违规校长当年的各类省级评优评奖资格,并在当年省委省政府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教育发展考评中倒扣分。

(二)凡发生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的,省教育厅将配合有关部门在采取因素法分配下一年度省级教育项目资金时,相应扣减违规所在地管理因素的分值,并要求地方对违规学校相应扣减下一年度省级教育专项资金。

(三)凡发生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的,对学校校长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影响恶劣的,建议当地免去校长职务;省级重点中学在当年评估中不能评为优秀和合格等级;省级中小学师德师风示范校实行摘牌。

(四)凡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督导不到位,本年度县域内发生三起以上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的,省教育厅委托设区市教育局对当地教育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发生五起以上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的,省教育厅直接对当地教育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并在省教育厅备案。

(五)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对教师违规行为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对民办中小学还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缩减下一年度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期间,处分适用在其他方面:

(一)教师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师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师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教师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

(五)教师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全省各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当取消现任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期间,当地教育局取消其当年的各类评优评奖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中暂缓注册。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给予学校有关领导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学校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学生、学生家长、学校等个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由学校或者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及时组织完成初步调查。主管部门可以将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交由教师所在单位组织初步调查,教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二)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按照教师管理权限,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三)立案后,由经办人员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对被调查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记录在案。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告应包含教师基本情况、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事实、处分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没有处分决定权的单位应将书面调查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并附及相关证据资料。

(四)学校或主管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法规部门进行复核,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五)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被调查教师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并在决定中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期限等内容。

(七)处分决定、免予处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教师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师人事档案,同时录入教师师德师风信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确定两名及以上经办人员(需包含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和学校主管单位)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办人员应采取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被调查教师不利的证据。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决定处分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教师受开除、撤销教师资格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师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教师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学校或有关部门对受处分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六)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教师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教师依法享有复核和申诉的权利:

(一)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申请复核。

(二)教师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三)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师德师风信用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师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1.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2.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2.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3.存在其他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师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师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级。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教育厅于20159月印发的《江西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附件2

江西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幼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教育部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幼儿园教师包括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的教师。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对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的责任主体是幼儿园及幼儿园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第六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对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和其他处理。其中处分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四)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

第九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条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党员教师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调查且态度恶劣,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节。

第十二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形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适用处分

第十三条教师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传播有害幼儿身心健康思想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等行为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或空岗,未经批准离岗离职找人替班,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保教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处分。

(五)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作为,任由事态发展升级,不顾幼儿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的,造成幼儿轻微伤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幼儿严重伤害后果并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讥讽、歧视、侮辱幼儿,造成幼儿身心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多次或者对多名幼儿实施以上行为,造成幼儿严重身心伤害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七)对幼儿实施猥亵、虐待或者伤害的,从严从重处罚,撤销所有荣誉、称号,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处分。

(八)采用学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组织有碍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处分。

(九)在入园招生、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十)索要、收受幼儿家长财物、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参加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推销幼儿读物、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十一)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活动,故意泄露幼儿与家长信息,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十二)实施其他违反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比照本条前十一项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教师多次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为未作处理的,对其收受的财物或者牟取的利益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教师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为,其收受的财物或者谋取的利益应当予以退还,或者交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拒不退还或者不交所在单位处理的,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教师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幼儿园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凡发生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被教育部通报或被中央和省级主流媒体曝光并被核实的,取消当地教育局、违规幼儿园、违规园长当年的各类省级评优评奖资格,并在当年省委省政府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教育发展考评中倒扣分。

(二)凡发生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的,省教育厅将配合有关部门在采取因素法分配下一年度省级教育项目资金时,相应扣减违规所在地管理因素的分值,并要求地方对违规学校相应扣减下一年度省级教育专项资金。

(三)凡发生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的,对幼儿园园长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影响恶劣的,建议当地免去园长职务。

(四)凡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督导不到位,本年度县域内发生三起以上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的,省教育厅委托设区市教育局对当地教育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发生五起以上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并被核实的,省教育厅直接对当地教育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并在省教育厅备案。

(五)幼儿园及幼儿园主管部门对教师违规行为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幼儿园负责人、举办者及幼儿园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对民办幼儿园还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期间,处分适用在其他方面:

(一)教师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师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师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教师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

(五)教师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全省各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当取消现任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期间,当地教育局取消其当年的各类评优评奖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中暂缓注册。

第四章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处分,公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幼儿园在编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未纳入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幼儿园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幼儿园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给予幼儿园有关领导处分由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学生、学生家长、幼儿园等个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由幼儿园或者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调查。主管部门可以将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交由教师所在单位组织初步调查,教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二)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按照教师管理权限,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三)立案后,由经办人员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对被调查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记录在案。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告应包含教师基本情况、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事实、处分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没有处分决定权的单位应将书面调查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并附及相关证据资料。

(四)幼儿园或主管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五)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被调查教师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并在决定中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期限等内容。

(七)处分决定、免予处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教师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师人事档案,同时录入教师师德师风信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确定两名及以上经办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办人员应采取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被调查教师不利的证据。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决定处分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及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五章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教师受开除、撤销教师资格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师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教师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学校或有关部门对受处分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六)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教师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八条受到处分的教师依法享有复核和申诉的权利:

(一)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幼儿园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二)教师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幼儿园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三)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师德师风信用系统。

第二十九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师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1.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2.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2.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3.存在其他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教师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师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师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级。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9年8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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