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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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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我省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依照《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建设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教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级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教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二)湿地公园规划面积在20公顷以上,且湿地率不低于30%;

(三)规划区域内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程序:

(一)省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及时要求申报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退回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评审条件的申报材料,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三)省林业主管部门综合有关意见,将通过审查的拟设立省级湿地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级湿地公园采取以下命名方式:

江西+市或者县(市、区)名称+湿地名+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湿地公园范围和各功能区范围的标桩定界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四)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参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林湿综字〔2018〕1号)进行编制,规划期一般为5年。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以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在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开展生态体验及相关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设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工程建设确需征收或者占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九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引进任何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所在地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及年度数据。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省级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管理部门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省级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省级湿地公园,设区的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每两年对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出台的《江西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赣林护字〔201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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