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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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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的纳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以纳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额一次性征收,应纳额为纳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的适用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适用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平均额表》规定的平均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的适用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额征收耕地占用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后,纳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额补缴耕地占用



  第九条 耕地占用务机关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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