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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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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批准的《铅山县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共铅山县委办公室、铅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铅山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铅办字[2019]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退役军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辖区范围内退役军人思想政治、管理保障等工作的政策法规宣传并组织实施,褒扬彰显退役军人为党、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

(三)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休干部、退役士兵的移交安置工作和自主择业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待遇保障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县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扶持退役军人和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创业落实

(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县退役军人特殊保障政策并组织(六)组织协调、落实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社会保险等待遇

保障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县伤病残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和抚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退役军人医疗、疗养、养老等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并指导实施,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军工服务保障工作

(八)组织指导全县拥军优属工作,负责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工作,落实国民党抗战老兵等有关人员优待政策

(九)负责烈士及退役军人荣誉奖励、军人公墓管理维护纪念活动等工作,依法承担英雄烈士保护相关工作,审核拟列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名录,按规定总结表彰和宣扬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工作单位及个人先进典型事迹

(十)指导并监督检查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退役军人权益维护和有关人员的帮扶援助工作指导督促加强安全管理。

(十一)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二)职能转变。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加强全县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协调各方力量更好为军人军属服务,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褒扬彰显退役军人为党、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更好地为増强部队战斗力和凝聚力做好组织保障

第四条: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安置就业股)。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信息安全、保密、宣传、政务公开、督查督办、政务协调等工作。承担重大政策研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重要文稿的起草承办行政应诉等工作。拟定全县退役军人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退役军人管理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和监督退役军人事业资金管理。承担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和全县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统计等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等工作。

拟订全县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县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军队移交我县符合条件的离休退职职工住房维修、房租补贴发放等服务保障工作。

拟订全县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教育培训等工作,树立和宣传创业典型,指导开展有关中介服务工作,组织协调落实退役军人社会保险等待遇保障工作。协调指导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创业。

(二)拥军优抚股(政工股)承担协调指导全县拥军优属工

作,指导做好地方支持军队相关工作,承担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组织协调落实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承办全县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军人的残疾等级初审、申报工作。协调承办残疾军人康复器具的配置工作。指导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拟定全县有关退役军人医疗、疗养、养老等优抚保障的规划政策,落实国民党抗战老兵等有关人员优待政策。

承担全县退役军人思想政治、舆论宣传、总结表彰、荣誉奖励和相关信访工作。配合做好指导全县退役军人党建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退役军人权益维护和有关人员的帮扶援助工作。

承担烈士褒扬、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依法承担英雄烈士保护相关工作,拟订军人公墓建设规划、管理、维护等政策并指导实施。审核拟列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名录;指导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第五条: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编制6名。设局长1名、副

局长2名。

第六条: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

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规定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自20193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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